小編: 今天總統府正式公告刑法修正案條文~條文內容如下圖片~ (編輯日期:110.01.20) ---------------------------- 小編: 這兩天立法院通過了很多法律修正案,大法官會議解釋出了798、799號,超連結提供在下方給各位~刑法修正了§240、§241、§135、§136四個條文~最新三讀通過條文和立法理由整理在下方給考生參考~也祝各位新年快樂~金榜題名! (編輯日期:109.12.31)
【刑法第240條】原條文內容: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小編補充說明:紅字為修正部分。 新修正條文(110.01.20總統府公布)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理由:「一、現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監督權,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另本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 二、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刑法第241條】原條文內容: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條文(110.01.20總統府公布)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理由:一、第一項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二、提高第二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第三項修正「男女」為「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條說明一。 四、第四項未修正。 【刑法第135條】原條文內容: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修正條文(110.01.20總統府公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理由:法務部109年12月25日法檢字第10904541260號函檢送修正立法理由如下: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 本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及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 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例如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 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 ,並提高刑度, 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本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應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如單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到場,而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並不構成本款。又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要件,須意圖供行使之用 ,如未具此意圖 ,自不構成本款,併予指明。 小編:黃色代表重要考點! 四、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刑法第136條】原條文內容: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新修正條文(110.01.20總統府公布)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理由:法務部 109年12月25日法檢字第10904541260 號函檢送修正立法理由如下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頇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頇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現行第149條、第150條「公然聚眾」之要件,已修正如上,本條第一項規定亦配合修正,以為一致。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因第135條條文項次調整,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項次。 資料來源:其他修法資訊:【總統府公告】刑法修正法案與立法理由總整理 【總統府公布】民法修正第1030條之1條文 【總統府公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第83條及第87條條文 【總統府公告】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條文 【總統府公告】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及第43條條文 【總統府公告】民法修法約定利率上限20%降為16%!法學緒論相關考題! 最新上榜心得【109年消防升官等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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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評論
徐龍文
12/31/2020 22: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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