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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109年4月22日)

4/22/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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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請參考附件)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五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94 號, 提案裁定案號: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而檢察官於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起訴時,及其後審理中,皆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以另上訴人即參與人等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 財產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惟該等第三人 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等參與程序權,認有參與之 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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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4月16日)

4/16/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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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裁定 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3 號,提案裁定案號: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 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 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 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 62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明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綽號「水哥」所有 ,為籌款營救因他案遭逮捕之友人,竟將上開毒品據為己有, 並同時販賣予他人,因而以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5 條 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本案查獲之經過,乃警方先發覺上訴人前述普通 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上訴人主動供出前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警方始一併偵辦。

二、本案法律爭議
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普 通侵占罪部分,雖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 機關)所發覺,不符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然就其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係上訴人於偵查機關知悉前,主動供 出,而接受裁判。於此情形,上訴人自動供承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部分,有無刑法第 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 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 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 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 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 法第 55 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 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 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 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 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 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 非不能分割。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 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 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 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 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 57 條抽離,單獨制定第 62 條,成為法 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 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 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 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 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 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 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 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 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 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 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 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 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 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 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 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 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 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 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 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 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 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 ,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 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之被 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因國家僅有一個 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故在訴訟法上作 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係, 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因此,檢察官如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 部之犯罪事實審判,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 分等原則之適用。惟自首,係賦予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主 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行為人,得以減刑之優惠,屬刑之減輕事 由,乃犯罪處斷之實體法上效果;而單一案件,係起訴效力擴 張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與偵查無關。是於偵查程序,並 無所謂案件單一性,更無所謂偵查不可分可言。從而,刑法第 62 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與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 之「犯罪事實」,乃不同之概念。前者,行為人所供述者,為 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 之;而後者,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 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故而想像競合犯 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

(五)、綜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 之意旨。本案上訴人所犯普通侵占罪之事實,因業經偵查機關 發覺,固不能獲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惟就其從一重處斷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 裁判,自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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