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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與 增訂、刪除並修正鐵路法條文

8/8/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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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
公司設置與鐵路法修訂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 1 條
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臺鐵公司本企業化經營原則,以發展健全之國營鐵路事業,充實國家資本,促進經濟發展,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臺鐵公司對於營運安全具關聯之核心業務應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

第 3 條
臺鐵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經營鐵路客貨運輸。
二、辦理鐵路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關附屬事業。
三、投資、轉投資或經營鐵路相關之業務。
四、其他經交通部核准或委託之業務。
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第 4 條
臺鐵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於國內、外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
臺鐵公司分支機構之類型與定位,另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臺鐵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另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前項董事中應有三分之一為鐵道、運輸、產業管理、法律或財經等專業之專家或學者;監察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交通部及法務部之專家代表至少各一人擔任之。
第一項董事至少應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第一項之董事及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各該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下設置安全管理委員會,其組成由董事會另定之。

第 6 條
臺鐵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之審議。
二、公司組織章則之核定。
三、資本額調整之審議。
四、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決算及營運安全計畫之審議。
五、土地及房屋處分之審議。
六、投資或轉投資事項及重大契約之審議。
七、以財產為擔保或借款之審議。
八、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變更或撤銷之核定。
九、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
十、人事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十一、營業規章之核定。
十二、內部控制制度之核定。
十三、依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事項之審議。
十四、其他依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之審議或核定。

第 7 條
臺鐵公司監察人執行事項如下:
一、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調查。
二、公司帳冊及文件之查核。
三、其他依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之事項。

第 8 條
下列事項,臺鐵公司應報請交通部核定:
一、年度營業計畫及營運安全計畫。
二、臺鐵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
三、資本額調整。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
五、土地及房屋之處分事項。
六、投資或轉投資事項。
七、以財產為擔保或借款。
八、其他依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之事項。

第 9 條
臺鐵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由政府以下列方式提供,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一、經營客貨運輸所需之車輛應作價投資。
二、屬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無償提供使用。
三、其餘以作價投資、贈與、補助、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
前項資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租金與地上權相關費用計收基準、優惠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第 11 條
臺鐵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其人選應具交通運輸或經營管理實務經驗之專業背景。

第 12 條
臺鐵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悉依臺鐵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臺鐵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原機構現職人員,除具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外,其餘人員均轉調臺鐵公司,不得因公司成立而予以裁員。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慰助金之發給,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九條第六項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另聘用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並繳回臺鐵公司。
第二項所稱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標準,於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數;純勞工身分者,指退休、資遣或離職當月所支本薪(工資)加職務薪(專業加給)合計數或月支報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指月支報酬。慰助金均不含其他加給、津貼、費用、獎金及加班費。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第二項有關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優惠措施之實施期間、適用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人員,除自願離職者外,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
本條例施行前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已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於原機構訓練中或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人員,得於臺鐵公司繼續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依法取得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臺鐵公司自考試及格之日起分發任用,身分視同第一項轉調臺鐵公司現職人員。

第 14 條
原機構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經協助安置轉調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於限制轉調期間內,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學校、原請辦考試機關或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學校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有關職務為限。
第一項人員屬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且尚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者,得不受該條例有關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原經協助安置轉調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 15 條
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臺鐵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臺鐵公司成立之日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辦理離職,並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雇員、營運人員、基層服務員、技工、工友、什工、契約人員、汽車司機等現職人員,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或契約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前項無資位人員在臺鐵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除第十七條規定外,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臺鐵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於原機構已參加勞工保險者,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 16 條
原機構現職人員於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其因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由原機構列冊交由臺鐵公司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依法令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隨同轉調臺鐵公司者,得由交通部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

第 17 條
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撫卹人員,仍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退休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之發放及退休照護等事項,應由臺鐵公司承接;原機構已辦理退休、撫卹人員及繼續任用人員具有參加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者,其尚未支付之員工舊制退撫金,由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臺鐵公司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有關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第 19 條
臺鐵公司營業所需鐵路基礎設施之建設、重置,及營業與維修車輛之購置,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具有自償性經費,且可歸屬臺鐵公司部分,由臺鐵公司負擔之。
臺鐵公司為維護鐵路基礎設施及車輛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其能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提升服務能量及效率之維修所需費用,應由交通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及前項執行作業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鐵路基礎設施,指路線、場站、電力、行車保安、電訊、資訊及檢修等有關鐵路經營之必要設施。

第 20 條
臺鐵公司土地及房屋供鐵路運輸及宿舍使用者,免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其餘土地、房屋與公司投資經營之附屬事業之土地及房屋,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房屋稅率為百分之三。
政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提供臺鐵公司作鐵路運輸及宿舍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房屋,準用前項有關免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規定。
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移轉資產予臺鐵公司及其投資經營之附屬事業時,免納一切稅捐。

第 21 條
臺鐵公司因配合政府政策任務所造成之營運虧損,由政府負責補貼之。
前項補貼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2 條
臺鐵公司為辦理鐵路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報請交通部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臺鐵公司之開發義務負擔。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增訂、刪除並修正鐵路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11-06-22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32、34-1、36、40、41、56-5、57、66-1、67、67-2、70  條條文;增訂第 21-1、47-1、56-6 條條文;刪除第23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國營鐵路,由主管機關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主管機關監督。
本法有關鐵路之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鐵道局辦理;鐵道局之工程,由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監理。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經營國營鐵路,得設國營鐵路機構;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1 條 
國營鐵路機構為經營鐵路業務或辦理前條之附屬事業所需使用毗鄰公有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或租用,並須考量其公益性。
國營鐵路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其經管之國有不動產開發、處分或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開處分屬出售或設定一定年期地上權者,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方式、規劃、程序、審議、經營、監督管理、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不動產屬國營鐵路機構之資產者,其收入得由該機構循環運用。
第二項不動產開發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之土地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另適度減輕國營鐵路機構之開發義務負擔,其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刪除)

第 32 條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向交通部鐵道局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路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一次。

第 34-1 條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鐵道局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鐵道局認為不適當時,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 40 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鐵道局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危險物品之排除、鐵道淨空安全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第 41 條   
交通部鐵道局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或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應停止其部分或全部運作。
前項檢查,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檢查事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得依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其費用、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由鐵路機構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服務內涵、費用、對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第 56-5 條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鐵道局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第 56-6 條 
交通部鐵道局應就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交通部鐵道局認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進行調查。
交通部鐵道局對前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應命鐵路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裁處;其違反鐵路機構內部規定者,得命鐵路機構對其內部相關人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要處置。
鐵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合交通部鐵道局檢討或調查需要,提出說明、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交通部鐵道局應建置鐵路安全報告系統提供鐵路從業人員提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對報告者身分及資料來源保密,以避免重大事故發生。

第 57 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之指導。
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 66-1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鐵路機構或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四項所定交通部鐵道局之檢討或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67 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九、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核定、未經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費用。
十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驗、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或未有效保存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
十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罰鍰至前項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鐵道局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 67-2 條 
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鐵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第 70 條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如影響鐵路行車安全,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致重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致人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檔案原出處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修改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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