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內政部表示,為規範消防設備專技人員相關管理事項、健全消防安全設備管理體制,因此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 本草案要點如下: 一、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及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或撤銷、廢止證書之情形。(草案第3條至第5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及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換發執業執照及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等事項。(草案第6條至第11條) 三、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並應信守之誠信原則、基本規範及社會責任等事項。(草案第12條至第15條) 四、消防設備人員業必歸會規範、公會組成、章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及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19條至第29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草案之行政罰規定。(草案第30條至第42條) 六、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43條) 七、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及格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在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44條) 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條文與立法理由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規範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立法說明】 一、 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 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二種人員,本法名稱為消防設備人員法,爰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之定義。 三、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 第四條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參考建築師法第五條規定,規範請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機關。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一、 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 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二種人員,本法名稱為消防設備人員法,爰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之定義。 三、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 第二章 執業 第六條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 目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接受二百七十小時或一百八十小時之消防訓練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向內政部申請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即可執業;為確保消防設備人員更具實務經驗,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業務,爰參考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具有二年實務經驗者始得執業,至有關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認定之細節性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二、 為使民眾知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並利行政機關之管理及監督,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十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第七條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 單獨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 設立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三、 受聘於第一款所定之事務所或前款所定之公司、有限合夥、商業或其他專業機構。 四、 受聘於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許可及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五、 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消防設備人員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立法說明】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六條、技師法第七條規定,並依消防產業之特性及從業人員之需求,於第一項明定執行業務方式。 二、 第一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執業方式,除獨立設立事務所外,亦可與其他消防設備師(士)組織聯合消防設備師(士)事務所,執行業務。 (二)目前依公司法、有限合夥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有聘用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相關工作,且其負責人或員工亦有取得消防設備師(士)證書後執業之情形,爰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得設立或受聘於以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執行業務。另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明定檢修專業機構應置有專任消防設備人員合計達十人以上,爰於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得設立或受聘於專業機構執行業務。 (三)第四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得受聘於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許可及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業務。 (四)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委託消防設備人員,定期檢修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故考量該場所依法辦理上開事項及合理減輕負擔,使雇主(管理權人)能直接指派具有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從業員工,負責場所內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工作,爰於第五款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受聘於依消防法規定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場所,得辦理該場所檢修業務。 三、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不限制行政區域,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專任,以利執業管理與維護業務執行品質及消防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設立之事務所(包括聯合事務所),以一處為限。 四、 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專任,以利執業管理與維護業務執行品質及消防安全,於第三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其執行業務不限制行政區域,全國均可執業。
第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 日新月異,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常吸取新知,對於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能確實瞭解,爰參考建築師法第九條之ㄧ、技師法第八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時應檢具訓練證明文件。 二、 第二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經認可之機關 (構)、學校、團體,若其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有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就該認可之行政處分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併予敘明。 第九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其執業機構遷移、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依下列規定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 一、 自行停止執業或復業:報請備查。 二、 歇業:報請廢止執業執照。 三、 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報請變更登記。 四、 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報請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 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執業執照,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登記、異動登記及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其執業機構遷移或消防設備人員異動其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報請原登記機關備查或申請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同一直轄市、縣(市)或消防設備人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異動執業機構者,屬於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消防設備人員應報請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登記;至如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或消防設備人員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報請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執業執照,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二、 第二項規範自行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三、 為因應爾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申請、變更及廢止之實際執行需求,俾使消防設備人員知悉如何申請,並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採行統一之審查標準及核發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事項、核發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下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字號。 六、 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七、 曾受獎勵處罰種類及事由。 八、 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 開始、停止執行業務日期及復業、歇業日期。 前項第一款之姓名、性別及第三款至第九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 參考技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 鑒於消防設備人員登錄事項如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較便於管理及減少儲存空間,亦可減少紙張之使用,可達節能減碳之效果,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執業管理之登錄。 三、 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公開消防設備人員之姓名、性別及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第ㄧ項第二款及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 第一項定明不發給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 三、 第二項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破產宣告及因身心狀況而不能執行業務之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十二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立法說明】 一、 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 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另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併於第一項後段授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申報業務之內容、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三、 消防設備人員應對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計算書、規範及報告書等負責,爰第二項規範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簽名並加蓋執業圖記。 四、 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為明確其專業責任,爰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其保存年限。 五、 參考技師法第十三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法第六十一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等,均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建築師資格者得自行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事務之規定,以利其所屬員工發揮所長及有效率推動相關業務,爰於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消防設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參考技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檢查或令消防設備人員報告其業務執行情形,避免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有違法情事發生,並保障民眾之生命財產。 第十四條 消防設備人員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技師法第十九條及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攸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及民眾權益甚鉅,為保障公共安全及民眾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態樣。 三、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業務後亦禁止之行為。 第十五條 消防設備人員對於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協助辦理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應酌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及技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人員對於社會之積極責任;另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受主管機關指定協助辦理相關事項時,可能涉及膳宿、交通、裝備租用等費用之支出,爰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狀況酌給費用。 第十六條 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立法說明】 參考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十七條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參考技師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十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立法說明】 參考建築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規範對消防設備人員之獎勵方式。 第四章 公會 第十九條 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項規定加入公會,應依該公會章程,繳納會費。 【立法說明】 一、 基於專業自治及提升專業能力,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須加入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一個以上公會,其執業區域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全國皆可執業。 二、 參考技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應依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以利公會之運作及維持。 第二十條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同一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 【立法說明】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為避免消防設備人員為少數人利益,籌組公會互相對立,造成管理及公共安全政策推動上之困難,同一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二、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籌組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施行後得以續存,惟其相關理、監事選任、任期、章程等應符本法規定,爰參考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六條之ㄧ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該公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以使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持。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導致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無法成立,爰併於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如無法組設或未達九人以上時,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公會。 二、 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為避免本法施行之初,因直轄市、縣(市)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立法說明】 一、 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新設立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期限。 二、 為利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確實掌握所屬公會之會員人數並統一登錄,以利管理,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於公會會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於公會會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翌日起一定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義務。 五、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與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七、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規範。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一、 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鉅,爰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六條及技師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定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以健全公會組織。 二、 為明確規範會議召集程序及規則,爰於第六款規定公會章程應載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與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三、 為加強落實公會之自律機能,爰於第七款規定章程應載明對於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之會員,停止其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第二十五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劃分地區,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該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或監事會,得報經公會會務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相關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週期。 二、 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法定數額,為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場,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造成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法定數額時,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三、 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四、 考量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而理事會逾一定期限不為召開時,為維護會員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經各該公會會務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第二十六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 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直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其選任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 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 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及地政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範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與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限制。 三、第二項規範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 四、為避免限制公會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第三項規範理事長之產生方式,可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或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各級消防設備人員公會並應於章程載明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方式。 五、 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事、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並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誠及兼顧會務運作經驗之傳承,於第四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等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併規定理事長之連任次數。 第二十七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公會會務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於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派員列席指導。 【立法說明】 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公會會務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給予必要之指導及監督。 第二十八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陳報公會會務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 章程變更。 二、 會員名冊變更。 三、 職員名冊變更。 四、 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五、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六、 提議、決議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陳報所在地公會會務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第二十九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理事、監事。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立法說明】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運作,攸關消防設備師(士)之權益甚鉅,為使公會合法及正常運作,應賦予主管機關監督之權力,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師(士)公會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之範圍及方式。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 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之處罰。 二、 為兼顧消防設備人員權益,不應一時錯誤而永久剝奪其工作權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爰第二項規範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申請之行政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六條規定兼任公務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參考技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兼任公務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不再擔任公務員者,得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者,處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併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執行業務者,應處其停止執行業務及罰鍰之行政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處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併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應處其停止執行業務及罰鍰之行政罰。 第三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擅自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但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 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並未具有消防相關專業知識,其擅自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者,將嚴重影響合法消防設備人員之權益,並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考技師法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定明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擅自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另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等規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雖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仍得依法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等業務,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排除是類人員受罰之規定。 二、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之工作項目,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設計係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監造係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裝置係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檢修係指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其中「裝置」旨在施工完成後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測試及製作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前之施作過程如涉及水電工程,相關施作人員資格應符合自來水法、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尚未限於消防設備師(士)始能為之,併予說明。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考人體研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規範消防設備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應處其罰鍰之行政罰。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 (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消防設備人員加入公會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考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師加入,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士加入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仍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規範消防設備人員雖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惟未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仍執行業務者之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分事務所。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在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專任,以利執業管理與維護業務執行品質及消防安全,規範消防設備人員違規設立分事務所、在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處罰。 第三十九條 執行監造、裝置或檢修業務,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紀錄或報告書製作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執業機構負責人對前項違規情事,未盡其防止義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執行監造、裝置或檢修業務,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紀錄或報告書製作之規定之處罰,另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消防設備人員為不實檢修報告之處罰規定將配合刪除。至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之工作項目,按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係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又消防設備師本其專業及業務權責作成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均須依消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審查通過,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審查有不合規定者,則消防機關應將不合規定項目詳為列舉一次告知,並採予以補件或退件之方式辦理,爰毋再行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 參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於第二項規範執業機構負責人,對於該機構所屬消防設備人員辦理監造、裝置或檢修業務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紀錄或報告書製作之規定者,未盡其防止義務時,得併處其罰鍰。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而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一、 第一款規範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之處罰。 二、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如未加入公會前,即擅自執行業務,規避主管機關或公會之管理,於第二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未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協助辦理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 為應管理與監督之需要,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處罰。 二、 消防設備人員應以其專業能力善盡社會責任義務,第二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拒絕協助辦理主管機關指定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之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未簽名或加蓋執業圖記。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或第四十三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業務登記簿登記缺漏、不實或保存未滿五年。 【立法說明】 一、 為落實證照管理,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停業及復業未報請備查、歇業未報請廢止、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未變更登記及執業機構遷移或消防設備人員異動其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未報請核轉之處罰。 二、 第二款規範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未簽名或加蓋執業圖記之處罰。 三、 第三款規範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業務登記簿登記缺漏、不實或保存未滿一定期限之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立法說明】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現行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規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如建築師、七科技師與消防職類乙級技術士等人員,並非本法所稱之消防設備人員,惟其與消防設備人員執行同樣業務,亦應遵守相關之執業規範,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至其暫行執業期限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第九點與內政部104年7月3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1號函辦理。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經依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技師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定明外國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收取規費有明確授權依據,並統一全國之收費標準,參考技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之證書費及執業執照之執照費等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規定取得執業執照;屆期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仍繼續執行業務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前項人員申請執業執照,不受第六條第一項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 目前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即可執行業務,尚無需申請執業執照,又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消防設備人員應申請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之規定,為利制度銜接,爰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得繼續執業,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屆期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仍繼續執行業務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 鑒於目前消防設備人員筆試及格後須受專業訓練,始為考試及格,爰第二項規定該等人員申請執業執照時不受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更多資料: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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