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歆舟與被告交通部間違反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107年12月18日交路㈠字第1077900319號之裁罰之及行政院108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1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結論 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建置「Transple旅眾網路平臺」(下稱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人代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所販售之全票價格65折臺北至左營或左營至臺北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下稱優惠高鐵票),委託人除支付折價後之高鐵票費用單程新臺幣(下同)1,055元外,並按交易次數計算,支付原告揪團行政支出分攤費用20元(下稱揪團行政費)及代郵寄服務費用80元(下稱代寄費),合計共1,155元,如委託人面交車票,即於面交時退還郵寄費。訴外人陳O欣等9人於系爭網站委託原告代購優惠高鐵票共11張(下稱系爭車票),並依上開規定支付票價、揪團行政費及代寄費用。 嗣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原告加價販售系爭車票,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鐵路法第65條裁量基準,以交路㈠字第10779003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倍之罰鍰1萬160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08年4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716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院之判斷 (一)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罰鍰。徵諸鐵路法第65條之修法理由:「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造成返鄉民眾一票難求,但由於罰鍰過輕,無法遏止為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因此增加車票價格之罰鍰倍數及金額。足見,鐵路法第65條係為管制不法獲利(圖利)之黃牛壟斷車票、擾亂交通秩序之損害公眾利益行為。但如係受託代購(訂)車票、單純代售車票未獲有利益、未加價轉讓出售車票獲利,縱代購車票者、代售或轉讓出售車票者與委託人、買受人、受讓人間有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一定手續費、或其他與車票價值無關之必要費用(例如郵資、車資等),且該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合於項目內容之必要費用,即不符合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二)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經查:系爭網站提供之服務,以募集合購湊團購買高鐵團體票,亦提供付費郵寄服務,並告知參與合購者應同意代理處理購票事宜,亦同意共同分攤辦理所需之開銷支出,且車票屬團體票性質不得退票,亦不得更改時間,若因個人因素無法搭乘,須自負損失,高鐵團體票合購列表並載明高鐵團購、搭乘日期、預訂報名截止時間、揪團行政、代寄費用及高鐵票費用。其購票流程為原告在系爭網站先刊登合購全票價格65折之臺北至左營或左營至臺北之「30人以上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訊息後,由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點選日期報名,並依簡訊通知預先支付折扣後之高鐵票費用1,055元及行政、代寄費用,合計共1,155元,再由原告以訂單聯絡人名義向臺灣高鐵訂購團體優惠票,如訂購成功取得車票,原告即交付團體優惠之高鐵車票予報名者,並依報名者是否面交,決定是否退還郵寄費用。故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購買高鐵團體票之訊息,為要約引誘,於委託人於系爭網站報名購買高鐵團體票,並支付團體票車票費及費用後,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向臺灣高鐵代購高鐵團體票,但原告並不取得該高鐵團體票之終局所有權,原告與委託人間係成立上開述之「行紀契約」。 (三)依據民法第582條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查原告與委託人間有約定有揪團行政支出之行政費20元及郵寄費80元,且二者均係以交易次數計算費用,而非以購買車票張數計算,行政費包含發送簡訊通知消費者、傳真臺灣高鐵訂購團體票之紙張及傳真費用、核對消費者身分之電話聯絡費用、其他列印文件費用等;郵寄費用則包含郵寄掛號費、郵寄信封費用、黏貼費用、列印郵局大宗郵件格式、郵寄地址之行政文件費、人員至郵局交付信件之成本等,且係由委託人決定是否支出郵寄費,如採面交方式,則面交時退還郵寄費用。再參以臺灣高鐵網站所公告之「便利商店購票」資訊,臺灣高鐵與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及OK超商簽約合作,提供預訂對號座全票、孩童票、敬老票、愛心票及大學生優惠票之高鐵車票(但不能購買團體票),購票者於便利商店櫃台繳付票款及每張車票10元代收手續費後,直接取得高鐵乘車票;國內郵件掛號、限時掛號資費未逾20公克,分別為28元、35元,列印相關文件、人工處理信件包裝、至郵局寄信之成本為52元或45元,另行政費及郵寄費均以交易次數而非車票張數計算,暨本件之委託人陳o欣等人對於原告收取揪團行政費亦未認為有任何不妥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揪團行政費20元及代寄費用80元,均屬一般合理之行政及代寄服務費用。屬上開民法第582條規定所得請求給付之合理費用,並非加價出售車票之不法獲利。 (四)綜上:原告所為係與委託人間之就購票優惠團體票成立行紀契約,並以交易次數計算,向委託人收取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相當之行政費用、代寄服務費用,屬民法第582條規定行紀契約所得請求之運送費或應償還之費用範圍,不屬「車票價值之加價」,並無加價出售系爭車票圖利之情事,此與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原處分依據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予以處裁罰顯有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告得上訴 四、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佳樺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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