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導,中部某劉姓婦人為貪圖方便,某日曾帶著小孩將電動機車騎到中部區域一家夾娃娃機店內,以延長線私接該娃娃機店內之插座,充電充整晚,店家發現後po網;詎劉姓婦人在同月某日深夜竟再度前往充電,遭店家發現報警而查獲。劉姓婦人此行為已涉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分析其所涉刑事責任如下: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電業法所規範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係指供給電能之事業所有或設置者而言,不及私人所有或設置者。 經查,劉姓婦人係以延長線私接該娃娃機店內之插座,其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該娃娃機店家負擔電費,自屬該娃娃機店家所有之動產。故劉姓婦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不會觸犯電業法之罪嫌。 再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本規定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劉姓婦人之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後,故應適用新修正、較重刑度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 (本文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更多時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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