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上海青年四年半前騎自行車環台,到高雄時因路燈漏電觸身而亡,聲請國賠時,高市府以不符合國賠法互惠原則未准,經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法院認為大陸地區人民不是外國人,因此可直接適用國賠法,最後判賠台幣四六三萬元。因為是首件大陸人民獲判國賠,使這場悲劇蒙上一些政治色彩。 法律的解釋其實再清楚不過,國家賠償法是少數依憲法委託制定的法律,其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高市府所說的互惠原則只在被害人是外國人時才適用,因我國憲法第三條就國民主權沒有直接規定「國民」的範圍,而是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國民,關鍵就回到先於憲法的國籍法上,當時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出生時父親為「中國人」者都有中華民國國籍,此所以憲法增修條文一直把大陸地區和大陸地區人民納入國家主權範圍,兩岸條例則依此精神以「統治權所及」劃分兩地區,而以所設戶籍來決定為何「地區」的人民。 民國八十九年雖已修改國籍法第二條,把父改為父或母,中國人改為中華民國國民,但在以修憲程序通過而有憲法位階的增修條文下,怎樣解釋都還不會影響這位上海青年的中華民國國籍。 足見法院認定大陸地區人民不是國賠法第十五條所稱的外國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也和法務部的函釋見解一致。比較值得注意的是,據陸委會所發澄清稿,「依憲法第三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次查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容我不客氣的說,這裡玩的文字魔術,二年級的法律系學生就可一眼看穿。第一,中華民國國籍的規定只能依國籍法的規定,這是憲法位階的決定,不能夾帶於別的法去修改,而國籍法第二條完全沒有和戶籍綁在一起。 第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確實在第三條的本法用詞定義中對「國民」下了特別的定義,按行政法規的法制習慣,這種定義就只限於本法使用,不會改變國籍法有關中華民國國民的定義,而這裡的國民所以限縮得這麼窄,就只是為了不要重複使用多達卅一字的適用對象,而從定義全文就可清楚的看出,這些人只是「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的一部分,所以是只限於本法使用的「狹義」國民。 依該聲明法務部正在修改國家賠償法,是否將大陸地區人民排除在適用範圍外則不得而知。 我國參考德國統一前基本法(憲法)的設計,使國家主權的範圍及於全部領土與人民,而中華民國以民主方式選出的政府,只能對自由地區行使統治權,不及於大陸地區,這種分裂國家的設計,對於統治權實際行使範圍,當然會有不少模糊地帶,過去法界對於刑法第七條「國境」的解釋,對於兩岸「走私」的界定等,都做過審慎的衡量,甚至大法官還對兩岸政府協定是不是國際條約(釋三二九)、政府在大陸時期發行國庫債券的清償問題(釋四七五)等都字斟句酌做成解釋。 在政府建制上,審理民刑事的高等法院還維持本院分院的設計,行政法院就改設三個高等法院。足見在憲法的基本國家定位下,仍有一定彈性做妥適的統治權設計。 國家賠償法要不要排除大陸地區人民,我認為應有立法裁量的空間。但要說現行法沒有規定,同屬中華民國國民的大陸地區人民就不能適用,恐怕又在原則例外上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高雄地院的看法才是正解。 最令人不齒的是,已有立委公開說要把法官送評議,自詡為自由民主國家的我們,實在不好立法強制立委上憲法課,大家就靜觀溫暖堅韌的新內閣和強力改革的賴主席怎麼回應這個嚇人的高見吧。(作者為政治大學講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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