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鋒公職】消防、鐵路、司法、移民、高普考、國安局、調查局考試&#27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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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法】鐵路法三讀通過,來看條文和修正理由

5/19/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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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修法】1090519總統公布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3571號
​茲增訂鐵路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之四及第五十六條之五條文,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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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剛公布,小編將現有的修法資料提供在這邊~給大家參考

【鐵路法第19條之1】 新增條文

鐵路使用之產品,經交通部指定者,應向交通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一項檢測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認可、認可之撤銷與廢止、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交通部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議規定所簽發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者,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

【鐵路法第19條之1】 說明

委員趙正宇等 17 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完善市場機制,促進國內產業升級,強化與國際接軌能力,並藉由產品使用端之檢測驗證機制把關,確保鐵路安全及服務品質,對於鐵路使用產品予以管制,指定產品須經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應經檢測或驗證之產品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須視鐵路技術演進、服務水準及安全要求而定,為配合軌道產業發展趨勢,並與國際接軌,兼顧技術專業及行政效率,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交通部公告之。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產品,參考國家標準CNS 17000 第 3.3 節,係指「過程之結果」,常見一般產品包括服務、軟體、硬體及加工材料等。實務上使用於鐵路之材料、零組件、硬體設備、軟體、系統及其他構成鐵路之部分,均屬於鐵路使用之產品。

五、為確保檢測驗證機構具備能力足以辦理檢測或驗證之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交通部訂定認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六、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貿組織及區域經濟整合,爭取我商在國際市場上的舞台,以獲得拓銷全球更大利基。為滿足世界貿易組織(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協定)之規範,遵守不歧視原則、貿易障礙避免原則及符合性評估結果相互承認原則,第四項規定鐵路使用產品之檢測驗證制度可採用政府部門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合作之方式,減少重複執行檢測或驗證。

若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符合國際公約規範,經審酌我國情與實務狀況,亦得由交通部承認之。

交通部建議處理意見:
針對趙委員等所提案增訂條文,包括經本部指定之產品,應向本部認可之檢測驗證機構申請檢測或驗證合格後方得使用,並授權本部公告指定產品之類別、項目及其檢測程序或驗證基準;且依與我國簽定之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所簽發及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亦得由本部承認之,確可建立鐵路使用產品檢測驗證制度,確保鐵路安全及服務品質,爰本條文之增訂,本部同意委員修正建議。

【鐵路法第40條】修正條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鐵路機構辦理第一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通報。

​【鐵路法第40條】修正說明

委員李昆澤等 19 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二、有鑑於現行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亦同有調查之權責,故明定鐵路機構應同步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與交通部,相關經過情形應隨時報請查核外,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三、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亦應同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及交通部訂定。
四、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具有調查相關鐵路事故之權責,為求調查過程與報告內容公正獨立客觀,亦應賦予公權力,以利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進行說明。
​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 19 人提案並經修正,增列第七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交通部建議處理意見:
(1)鐵路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部依鐵路法監督管理鐵路機構,於鐵路法中增列 運安會之職權,涉及鐵路法相關準則之訂定,將造成本部主管機關職權之扞格 ,亦不符行政院各部會橫向分工、互相監督制衡之原則。
(2)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等重大運輸事故,相關受調查單 位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及其調查作業處理規則辦理事故通報及配合調查作 業等。民航法、鐵路法、商港法/船舶法及公路法等賦予交通主管機關辦理運輸 業監督管理及調查作業之權責,並無須於該等法令再行增列運安會之職權。
(3)綜上,針對李委員等提案增列運安會之事故/事件定義及通報程序之職權,並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提報說明之權力,本部建議第40 條無須修正。

【鐵路法第56條之4】修正條文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法第56條之4】修正說明

委員李昆澤等19 人提案
一、有鑑於國民通勤往來各地依賴鐵路運輸甚深,服務量能需持續提升,惟近年來台鐵多次發生旅客逃票傷警、傷害列車長等事件,甚至造成員警殉職之不幸事件,顯見鐵路機構應加強相關場站、行車危安應變機制。再因每年流感疫情與今年初所發生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仍需持續加強宣導與防治。
二、故除原有鐵路專業、作業安全技能、鐵路法令知識傳授外,相關維安處理及防疫輔助技能,亦應與時俱進,且將來引進維安輔助設備、防疫輔助設備投入營運前,亦應比照辦理訓練使用,以期國家經費投注軟硬體設備發揮最大效能,以保障從業人員與國民生命、身體健康權。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19 人提案及委員陳素月等5 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為:「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交通部建議處理意見:
針對李委員等提案為提升鐵路機構完備危機應變處理能力,避免成為疫病之破口,要求鐵路機構應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及充實器械設備,應無窒礙難行之虞,本部同意委員修正建議,並考量鐵路機構係負責場站之維安應變事宜,建議酌修文字由「維安處理」改為「維安應變」。

【鐵路法第56條之5】修正條文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鐵路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項目、期限及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110年度班
鐵路特考
​佐級運輸營業
19,000​元
優惠期限只至 05/31
原價 NT$ 31,000​元
​
​補習分期0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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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法第56條之5】修正說明

委員李昆澤等19 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二、按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6 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鐵字第1080003366A號、交通部交路字第1080037268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所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除需調查發生之鐵路正線衝撞事故、出軌事故、火災事故及帄交道事故造成列車車載人員死亡,或人員死亡及傷害人數五人以上外,尚需針對各類虞慮與必要事件進行認定與調查。
三、為期精進鐵路服務量能、預防改善措施與運輸安全調查程序,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鐵路機構亦應備供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查驗。

委員林俊憲等20 人提案:
一、《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及《運輸事故調查法》三讀通過,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成立,其宗旨為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並有獨立行使調查職權。
二、為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成立,爰修正相關條文,要求鐵路機構及相關行車人員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運安會調查鐵路之重大運輸事故,以促進運輸安全。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19 人提案、委員林俊憲等20 人提案及委員邱顯智等5 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
一、增列第四項、第五項。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交通部建議處理意見:
​(1)鐵路行車事故調查機制,原鐵路法僅規定由鐵路機構針對事故進行內部調查,本部考量鐵路行車事故之檢討改進,除鐵路機構內部調查外,主管機關亦應進行外部調查,方可落實對鐵路行車安全監理作為,爰於103 年修正第56 條之5,明定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本部據以訂定「交通部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小組作業要點」,聘請外部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委員,對於鐵路機構發生之重大事故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定應納入調查之一般事故,調查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需要啟動專案調查。

(2)行政院復於108 年8 月成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辦理包括陸海空之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等重大運輸事故之獨立調查,並分別頒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及運輸事故調查法。

(3)綜上,為使鐵路機構從經驗中檢討改正,以確保行車安全,鐵路機構、交通部(鐵道局)及運安會針對鐵路運轉中發生的事故、或異常事件有不同的調查範圍、目的及權責,分別如下:

運安會:負責獨立安全調查,調查對象包括鐵路機構及監理機關,針對重大運輸事故,探究全系統事故原因及提出改正措施,不涉行政處分或追究責任。

交通部(鐵道局):負責外部行政調查,調查對象為鐵路機構,針對重大事故除探究事故原因及提出改正措施外,並就違反鐵路法情節,進行裁處。

鐵路機構:負責內部調查,調查對象為內部單位,帄時即應針對運轉所有事件/事故,作系統性之調查及檢討,採取因應改善對策並追蹤成效。

(4)針對林委員等及李委員等提案建議刪除交通部辦理鐵路重大行車事故調查之職責,修正為鐵路機構及相關行車人員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運安會調查,將影響本部依鐵路法辦理鐵路安全監理及事故調查作業。查鐵路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職司監督管理鐵路機構,事故調查為安全監理之必要當然作為,倘於鐵路法刪除本部調查職權,並明文改為鐵路機構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運安會調查,將剝奪主管機關之調查職權,勢必影響本部對於鐵路安全監理作為之執行成效,爰建議仍應保留本部對於重大行車事故之調查職權。
(5)運安會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辦理重大鐵道事故之調查,已規範鐵路機構及相關行車人員應配合調查之作業程序,其獨立性應已足夠,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揭櫫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運安會對於鐵路重大行車事故之調查,應優先適用「運輸事故調查法」(特別法),實無須將運安會之職權再納入「鐵路法」(普通法)。
(6)此外,於「鐵路法」增列運安會職權,將造成本部主管機關職權之扞格,不符行政院各部會橫向分工、相互監督制衡之原則。考量事故調查為運輸安全監理之必要當然作為,爰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等重大運輸事故雖已由運安會進行獨立調查,然陸海空監理機關辦理外部行政調查仍有實需。因此,鐵路法、民航法、公路法、商港法/船舶法等仍應保留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事故調查之職權,建議無須修正第56 條之5。
※最新資料請以立法院公告為準
※總統府公布鐵路修法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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